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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全文
  • 时间:2024-1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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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缺失汽车产品解任管理规定》全文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对缺失汽车产品解任事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订本规定。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专门从事汽车产品生产、进口、销售、出租、维修活动的,限于本规定。第三条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对其生产(进口)的缺失汽车产品依本规定遵守解任义务,并分担避免缺失的费用和适当的运输费;汽车产品的销售商、出租商、维修商应该帮助制造商遵守解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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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缺失汽车产品解任管理规定》全文总则 第一条为强化对缺失汽车产品解任事项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制订本规定。第二条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专门从事汽车产品生产、进口、销售、出租、维修活动的,限于本规定。第三条汽车产品的制造商(进口商)对其生产(进口)的缺失汽车产品依本规定遵守解任义务,并分担避免缺失的费用和适当的运输费;汽车产品的销售商、出租商、维修商应该帮助制造商遵守解任义务。第四条卖出的汽车产品不存在本规定所称之为缺失时,制造商不应按照本规定中主动解任或指令解任程序的拒绝,的组织实行缺失汽车产品的解任。

国家根据经济发展必须和汽车产业管理拒绝,按照汽车产品种类分步骤实行缺失汽车产品解任制度。国家希望汽车产品制造商参考本办法规定,对缺失以外的其他汽车产品质量等问题,积极开展解任活动。第五条本规定所称之为汽车产品,指按照国家标准规定,用作载运人员、货物,由动力驱动或者被机车的道路车辆。

本规定所称之为缺失,是指由于设计、生产等方面的原因而在某一出厂、型号或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具备同一性的严重威胁人身、财产安全性的不合理危险性,或者不合乎有关汽车安全性的国家标准的情形。本规定所称之为制造商,所指在中国境内登记,生产、装配汽车产品并以其名义授予产品合格证的企业,以及将生产、装配的汽车产品早已销售到中国境内的外国企业。

本规定所称之为进口商,所指从境外进口汽车产品到中国境内的企业。进口商视同为汽车产品制造商。本规定所称之为销售商,指销售汽车产品,并缴纳货款、出示发票的企业。本规定所称之为出租商,指获取汽车产品为他人用于,缴纳租金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的组织。

本规定所称之为维修商,指为汽车产品获取确保、维修服务的企业和个人。本规定所称之为制造商、进口商、销售商、出租商、维修商,总称经营者。

本规定所称之为车主,是指不以出售为目的,依法拥有汽车产品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的组织。本规定所称之为解任,指按照本规定拒绝的程序,由缺失汽车产品制造商(还包括进口商,折合)自由选择维修、替换、交还等方式避免其产品有可能引发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的缺失的过程。具体措施 缺失汽车解任的管理 第六条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称之为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国缺失汽车解任的的组织和管理工作。国家发展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等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因应主管部门积极开展缺失汽车解任的有关管理工作。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直属检验检疫机构(以上称之为地方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缺失汽车解任的监督工作。第七条 缺失汽车产品解任的期限,整车为自交付给第一个车主起,至汽车制造商指明的安全性使用期止;汽车制造商并未指明安全性使用期的,或指明的安全性使用期反感10年的,自销售商将汽车产品交付给第一个车主之日起10年起至。汽车产品安全性零部件中的易损件,指明的用于期限为其解任时限;汽车轮胎的解任期限为自交付给第一个车主之日起3年起至。

第八条辨别汽车产品的缺失还包括以下原则: (一)经检验机构检验安全性性能不存在不合乎有关汽车安全性的技术法规和国家标准的; (二)因设计、生产上的缺失已给车主或他人导致人身、财产伤害的; (三)虽并未导致车主或他人人身、财产伤害,但经检测、实验和论证,在特定条件下缺失仍有可能引起人身或财产伤害的。第九条 缺失汽车产品解任按照制造商主动解任和主管部门指令解任两种程序的规定展开。制造商自行找到,或者通过企业内部的信息系统,或者通过销售商、维修商和车主等涉及各方关于其汽车产品缺失的报告和滋扰,或者通过主管部门的有关通报等方式得知缺失不存在,可以将解任计划在主管部门备案后,按照本规定中主动解任程序的规定,实行缺失汽车产品解任。

制造商得知缺失不存在而并未采行主动解任行动的,或者制造商蓄意掩饰产品缺失的,或者以失当方式处置产品缺失的,主管部门应该拒绝制造商按照指令解任程序的规定展开缺失汽车产品解任。第十条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的组织创建缺失汽车产品信息系统,负责管理搜集、分析与处置有关缺失的信息。经营者应该向主管部门及其成立的信息系统报告与汽车产品缺失有关的信息。

第十一条主管部门应该聘用专家构成专家委员会,并由专家委员会实行对汽车产品缺失的调查和确认。根据专家委员会的建议,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国家接纳的汽车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实行有关汽车产品缺失的技术检测。专家委员会对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第十二条主管部门应该对制造商展开的解任过程加以监督,并根据工作必须部署地方管理机构展开有关解任的监督工作。

第十三条制造商或者主管部门对早已证实的汽车产品不存在缺失的信息及实行解任的有关信息,应该在主管部门登录的媒体上向社会发布。第十四条缺失汽车产品信息系统和登录的媒体公布缺失汽车产品解任信息,应该客观、公正、原始。

第十五条专门从事缺失汽车解任管理的主管部门及地方机构和专家委员会、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调查、确认、检验等过程中应该遵从公正、客观、公平、合法的原则,激进涉及企业的技术秘密及涉及缺失调查、检验的秘密;予以主管部门表示同意,不得私自泄漏涉及信息。经营者及涉及各方的义务 第十六条制造商不应按照国家标准《道路车辆辨识代号》(GB/T16735-16738)中的规定,在每辆出厂车辆上标示永久性车辆辨识代码(VIN);应该创建、留存车辆及车主信息的有关记录档案。对上述资料应该随时在主管部门登录的机构备案(闻附件1)。制造商应该创建搜集产品质量问题、分析产品缺失的管理制度,留存有关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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制造商应该创建汽车产品技术服务信息通报制度,写明有关车辆故障回避方法,车辆确保、修理方法,服务于车主、销售商、出租商、维修商。通报内容应该向主管部门登录机构备案。制造商应该因应主管部门对其产品有可能不存在的缺失展开的调查,获取调查所需的有关资料,帮助展开适当的技术检测。

制造商应该向主管部门报告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的缺失;不得以失当方式处置其汽车产品缺失。制造商应该向车主、销售商、出租商获取本规定附件3和附件4规定的文件,便于其找到汽车产品不存在缺失后明确提出报告。第十七条销售商、出租商、维修商应该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所找到的汽车产品有可能不存在的缺失的涉及信息,因应主管部门展开的涉及调查,获取调查必须的有关资料,并因应制造商展开缺失汽车产品的解任。

第十八条车主有权向主管部门、有关经营者滋扰或体现汽车产品不存在的缺失,并须向主管部门明确提出积极开展缺失产品解任的涉及调查的建议。车主应该大力因应制造商展开缺失汽车产品解任。

第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皆有权向主管部门和地方管理机构报告汽车产品有可能不存在的缺失。主管部门针对汽车产品有可能不存在的缺失展开调查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该不予因应。

汽车产品缺失的报告、调查和证实 第二十条制造商证实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缺失,应该在5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闻附件2);制造商在递交上述报告的同时,应该在10个工作日内以有效地方式通报销售商暂停销售所牵涉到的缺失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通告销售商。境外制造商还不应在10个工作日内以有效地方式通报进口商暂停进口缺失汽车产品,并将报告内容上报商务部并通告进口商。

销售商、出租商、维修商找到其经营的汽车产品有可能不存在缺失,或者收到车主明确提出的汽车产品有可能不存在缺失的滋扰,应该及时向制造商和主管部门报告(书面报告格式闻附件3)。车主找到汽车产品有可能不存在缺失,可通过有效地方式向销售商或主管部门滋扰或报告(书面报告格式闻附件4)。其他单位和个人找到汽车产品有可能不存在缺失不应参考上述附件中的内容和格式向主管部门报告。第二十一条主管部门收到制造商关于汽车产品不存在缺失并合乎附件2的报告后,按照第五章缺失汽车产品主动解任程序处理。

第二十二条主管部门根据其登录的信息系统获取的分析、处置报告及其建议,指出适当时,可将涉及缺失的信息以书面形式通报制造商,并拒绝制造商在登录的时间内证实其产品否不存在缺失及否必须展开解任。第二十三条制造商在收到主管部门依第二十二条规定收到的通报,并证实汽车产品不存在缺失后,应该在5个工作日内把持件2的书面报告格式向主管部门递交报告,并按照第五章缺失汽车产品主动解任程序实施解任。

制造商需要证明其产品不须要解任的,不应向主管部门获取详尽的论证报告,主管部门应该之后跟踪调查。第二十四条制造商在第二十三条所称之为论证报告中无法获取充份的证明材料或其获取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其汽车产品不不存在缺失,又不主动实行解任的,主管部门应该的组织专家委员会展开调查和检验,制造商可以为首代表解释情况; 主管部门指出适当时,可委托国家接纳的汽车质量检验机构对涉及汽车产品展开检验。主管部门根据专家委员会意见和检测结果证实其产品不存在缺失的,应该书面通知制造商实行主动解任,有关缺失检验、检验等费用由制造商分担。如制造商仍拒绝接受主动解任,主管部门不应责令制造商按照第六章的规定实行指令解任程序。

缺失汽车产品主动解任程序 第二十五条制造商证实其生产且已卖出的汽车产品不存在缺失要求实行主动解任的,应该在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的拒绝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应该及时制订还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的解任计划,递交主管部门备案: (一)有效地暂停缺失汽车产品之后生产的措施; (二)有效地通报销售商暂停杂货和零售缺失汽车产品的措施; (三)有效地通报涉及车主有关缺失的具体内容和处置缺失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 (四)客观公正地预测解任效果。境外制造商还不应递交有效地通报进口商暂停缺失汽车产品进口的措施。第二十六条制造商在向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应该立刻将其汽车产品不存在的缺失、有可能导致的伤害及其预防措施、解任计划等,以有效地方式通报有关进口商、销售商、出租商、维修商和车主,并通报销售商暂停销售有关汽车产品,进口商暂停进口有关汽车产品。制造商需设置热线电话,答案各方告知,并在主管部门登录的网站上发布缺失情况可供公众查找。

第二十七条制造商依第二十五条的规定递交附件2的报告之日起1个月内,制订解任通知书(闻附件5),向主管部门备案,同时告诉销售商、出租商、维修商和车主,并开始实行解任计划。第二十八条制造商按计划已完成缺失汽车产品解任后,不应在1个月内向主管部门递交解任总结报告(闻附件9)。第二十九条主管部门应该对制造商采行的主动解任行动展开监督,对解任效果展开评估,并明确提出处理意见。

主管部门指出制造商所展开的解任没能获得预期效果,可通报制造商再度展开解任,或依法采行其他补救措施。缺失汽车产品指令解任程序 第三十条主管部门依第二十四条规定经调查、检验、检验证实汽车产品不存在缺失,而制造商又不肯解任的,应该及时向制造商收到指令解任通知书(闻附件6)。

国家证书接纳监督管理部门责令认证机构停止或交还汽车产品强制性证书证书。对境外生产的汽车产品,主管部门会同商务部和海关总署公布对缺失汽车产品停止进口的公告,海关暂停办理缺失汽车产品的进口进出口申请。

在缺失汽车产品停止进口公告公布前,早已运往我国尚能在途中的,或至此抵达我国仍未办结海关申请的缺失汽车产品,不应由进口商按海关有关规定办理退运申请。主管部门根据缺失的相当严重程度和避免缺失的应急程度,要求否必须立刻通报公众有关汽车产品不存在的缺失和防止再次发生伤害的应急处置方法及其他涉及信息。第三十一条制造商应该在收到主管部门指令解任的通知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通报销售商暂停销售该缺失汽车产品,在10个工作日内向销售商、车主收到关于主管部门通报该汽车不存在缺失的信息。

境外制造商还不应在5个工作日内通报进口商暂停进口该缺失汽车产品。制造商对主管部门的要求等明确行政不道德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人行政复议或驳回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通报中关于制造商展开解任的内容嗣后不实行,但制造商须遵守前款规定的义务。第三十二条制造商收到主管部门关于缺失汽车产品指令解任通知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应该向主管部门递交合乎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拒绝的有关文件。

第三十三条主管部门应该在接到该缺失汽车产品解任计划后5个工作日内将审查结果通报制造商。主管部门批准后解任计划的,制造商应该在收到批准后通报之日起1个月内,依据批准后的解任计划制订缺失汽车产品解任通知书(闻附件5),向销售商、出租商、维修商和车主收到该解任通知书,并报主管部门备案。解任通知书应该在主管部门登录的报刊上倒数刊出3期,解任期间在主管部门登录网站上持续公布。

主管部门未批准解任计划的,制造商不应按主管部门明确提出的意见展开改动,并在收到通报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再度向主管部门提交改动后的解任计划,以后主管部门批准后为止。第三十四条制造商不应在收到解任通知书之日起,开始实行解任,并在解任计划时限内已完成。制造商有合理原因没能在此期限内已完成解任的,不应向主管部门明确提出缩短期限的申请人,主管部门可根据制造商申请人必要缩短解任期限。第三十五条制造商不应自收到解任通知书之日起,每3个月向主管部门递交合乎本规定拒绝(闻附件7)的解任阶段性进展情况的报告;主管部门可根据解任的实际效果,要求制造商否不应采行更加有效地的解任措施。

第三十六条对每一辆已完成解任的缺失汽车,制造商不应留存合乎本规定拒绝(闻附件8)的解任记录单。解任记录单一式两份,一份递车主留存,一份由制造商留存。第三十七条制造商按计划已完成解任后,不应在1个月内向主管部门递交解任总结报告(闻附件9)。

第三十八条主管部门应付制造商递交的解任总结报告展开审查,并在1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制造商审查结论。审查结论不应向社会发布。

主管部门指出制造商所展开的解任没能获得预期的效果,可责令制造商采行补救措施,再度展开解任。如制造商对审查结论有异议,可依法申请人行政复议或驳回行政诉讼。在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期间,主管部门的要求嗣后不继续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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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主管部门不应及时发布制造商在中国境内展开的缺失汽车解任、解任效果审查结论等有关信息,通过登录网站发布,为查找者获取有关资料。主管部门不应向商务部和海关总署通报进口缺失汽车的解任情况。

罚则 第四十条制造商违背本规定第十六条第一、二、三、四款规定,不分担适当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应该责令其修正,并不予警告。第四十一条销售商、出租商、维修商违背本规定第十七条有关规定,不分担适当义务的,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可以亦须判处警告、责令修正等惩处;情节严重的,判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制造商新的解任,通报批评,并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判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一)制造商蓄意掩饰缺失的严重性的; (二)企图利用本规定的缺失汽车产品主动解任程序,回避主管部门监督的; (三)由于制造商的罪过导致解任缺失产品并未超过预期目的,导致伤害再次再次发生的。

第四十三条专门从事缺失汽车管理职能的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受其委托展开缺失调查、检验和确认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违背保密规定的,给与行政处分;必要责任人徇私舞弊,贪赃枉法,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关专家作伪证,检验人员开具欺诈检验报告,或编造散播欺诈信息的,中止其适当资格,导致伤害的,分担赔偿金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附则 第四十四条制造商实行缺失汽车产品解任,不减免车主及其他受害人因缺失汽车产品所受损害,拒绝其分担的其他法律责任。第四十五条本规定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商务部、海关总署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管理说明。第四十六条本规定自2004年10月1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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