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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权私了后侵权之债转化为合同之债 还能否要侵权赔偿?
  • 时间:2024-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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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简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当事人双方在诉前早已达成协议了涉及赔偿金协议且已遵守的情况下,其侵权行为之债早已转化成为合约之债,没经常出现新的情况、新问题,对当事人一方拒绝之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反对。2016年9月2日,潘某与A公司员工陈某、田某、胡某、魏某等六人商量一起聚餐,聚餐费用AA制,因潘某刚入职,其他六人每人商议出有100元。潘某则出售了一瓶白酒,七人将酒平分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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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当事人双方在诉前早已达成协议了涉及赔偿金协议且已遵守的情况下,其侵权行为之债早已转化成为合约之债,没经常出现新的情况、新问题,对当事人一方拒绝之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反对。2016年9月2日,潘某与A公司员工陈某、田某、胡某、魏某等六人商量一起聚餐,聚餐费用AA制,因潘某刚入职,其他六人每人商议出有100元。潘某则出售了一瓶白酒,七人将酒平分喝。当晚22时许,七人吃完饭后来到某火吧,中途陈某又叫来以前的同事李某,八人用扑克牌玩游戏“梦幻拖拉机”游戏饮酒,期间共计消费了两箱啤酒。

次日凌晨0时50分许,八人离开了某火吧,同事苏某即乘坐出租车回家,陈某、李某、韩某三人在前回头。三被告与潘某在路经路边一安全性地下通道时,潘某跳逃跑安全性地下通道内钢架管(大约2米低)嬉戏,差点从钢管上撞到。在潘通摔倒后,三被告立刻上前扶起潘某并背到宾馆。

凌晨2时30分左右,潘某说道其困惑的得意,被告胡某和魏某之后换人背著潘通回到天水某医院门诊就医,经医院可行性检查潘通系由创伤性脑损伤,须要对其展开手术化疗,二人欲用潘某电话联系其父亲并经表示同意展开了头部手术,术后并转到重症监护室,后潘通经抢救无效丧生。潘某丧生后,潘某父母即本案原告公证委托其长子潘某1处置潘某丧生后的一切事宜。

被告田某、胡某、魏某以及当天饮酒的参与者苏某、陈某、韩某、李某在A公司主持人下与潘某1达成协议,缴纳潘通家属9万元。其中,员工捐助11500元,潘某9月份工资8000元,公司慰问金5000元,住院期间七名参予人员支付现金17000元,后又联合分担48500元。同时,标明该协议为本事件的最后处理结果,与当事人再行无任何关系。

此外,潘某丧生后,在公安机关主持人下,施工安全性地下通道的搭起方B公司与潘某1达成协议调停协议,重复使用支付死者潘某家属丧葬费等费用10万元。协议遵守完后,潘某父母向法院驳回诉讼,拒绝田某、胡某、魏某和A公司缴纳医疗费、丧生赔偿金总计494210.03元的60%,即296526元。

【法院裁决】 一审法院审理指出,潘某丧生后,二原告公证委托其长子潘某1处置潘某丧生后的一切事宜,在A公司主持人下,被告田某、胡某、魏某及其他四名参与者与其达成协议,并在协议中标明“该协议为本事件的最后处理结果,与当事人再行无任何关系,”且该协议早已遵守完。回应,从协议的形式和内容来看,各方达成协议的关于潘某事件处理解释及协议书系由合法有效地的民事法律不道德,对协议当时人都具备约束力,协议各方非依法律规定或者经对方表示同意,不得私自更改或者中止该协议。同时,民事主体专门从事民事活动,应该遵循诚信原则,秉承真诚,秉承允诺,故对原告拒绝三被告分担赔偿金责任的诉请,法院未予反对。

关于原告拒绝A公司分担赔偿金责任的诉请,经审理查明,潘某当日是与田某等七人私人聚餐饮酒后从钢管上摔下来伤势丧生,其丧生系由车祸引发,与A公司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A公司对其丧生不不存在罪过。裁决上诉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分析】 生活中,再次发生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后,当事人之间私下协商颇为频密,但之后又答应的事情时有发生。如何确认这种“私了”协议是本案的关键。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法院指出,首先不应审查各被告否对死者的丧生不存在罪过,其丧生否不存在法律上的因果关系。

其次,不应审查双方事后签定的协议公平合理,否遵守完,否不存在可撤消或违宪的情形。最后,如协议可撤消,从程序方面不应将撤消协议作为前提条件,进而根据案件实体情况做出裁判。

本案中,首先,潘某的丧生系由其饮酒后在安全性地下通道玩游戏钢管跌入所致,其同行者并没显著的劝说不道德,且事发后没及时送医急救化疗,故同行的三被告对其丧生具备一定的罪过,也不具备法律上的侵权行为因果关系,不应分担适当的责任。其次,在潘某丧生后,原告公证委托其长子与三被告及其他四名参与者达成协议,并在协议中标明“该协议为本事件的最后处理结果,与当事人再行无任何关系,”且该协议早已遵守完。《民法总则》第143条规定:“不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不道德有效地:(一)行为人具备适当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回应现实;(三)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谓,”这种事后的私了协议,从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来看,归属于双方当事人对自己权利义务的处置,其侵权行为之债早已转化成为合约之债。从协议的签定过程来看,各方当事人皆为几乎民事行为能力人,该协议不属于显失公平的合约。

且在签定本协议的过程中,不不存在合约可撤消的其他情形如欺诈、威逼、乘人之危等,所以该协议不属于可撤消合约的范围。所以,协议应该归属于当事人的现实意思回应,具备法律效力。最后,综合全案考虑到,程序上原告未明确提出对协议的撤消诉讼请求,实体上各被告早已遵守完赔偿金金额,如反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也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利于社会诚信系统的建构。

如果容许当事人随便答应,对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或随便撤消,则不会构成再次发生纠纷后,当事人之间没适当协商,因为协商后的协议对双方当事人没约束力,这样,既不会引发社会信任危机,也减轻当事人诉累。综上所述,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中,当事人双方在诉前早已达成协议了涉及赔偿金协议且已遵守的情况下,其侵权行为之债早已转化成为合约之债,没经常出现新的情况、新问题,对当事人一方拒绝之后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未予反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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