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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摘要:从“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纠纷案一审判决想起言论自由的法度 ——从“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纠纷案一审判决想起 近日,葛长生等诉洪振慢侵犯“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荣誉权案一审完,有关一审法院的裁决及其承托裁决的法理也昭然于众。一审法院裁决被判被告洪振慢立刻暂停侵犯葛振林名誉、荣誉的不道德以及公开发表公布赔礼道歉公告,向原告葛长生赔礼道歉,避免影响。
从“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纠纷案一审判决想起言论自由的法度 ——从“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纠纷案一审判决想起 近日,葛长生等诉洪振慢侵犯“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荣誉权案一审完,有关一审法院的裁决及其承托裁决的法理也昭然于众。一审法院裁决被判被告洪振慢立刻暂停侵犯葛振林名誉、荣誉的不道德以及公开发表公布赔礼道歉公告,向原告葛长生赔礼道歉,避免影响。被告洪振慢坚称的“自己公开发表的文章是学术文章,没侮辱性的言词,且这些文章每一个事实的阐释都有适当的根据,而不是自己凭空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包含羞辱和毁谤”的主张没获得法院反对。
一审法院裁决在被告洪振慢主张的“学术权利”、“言论自由”以及原告葛长生主张的“名誉权”、“荣誉权”之间作出了具体的司法决择,就本案原被告各自主张的“权利”,原告葛长生主张的“狼牙山五壮士”的“名誉权”、“荣誉权”获得了司法裁决的反对。从法理上来看,本案归属于典型的“权利边界”型案件,人民法院在处置原被告各自主张的发生冲突的法律权利时很显著遵循了我国现行宪法第51条所规定的宪法原则,也就是说,公民行使宪法所规定的言论自由、学术权利时,必需受到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容许。言论自由必需有一个基本的“法度”。
一审法院之所以要反对原告葛长生主张的“狼牙山五壮士”的“名誉权”、“荣誉权”,其中包括了牵涉到政权合法性以及国家安全性事项的“公共利益”,被告洪振慢主张的“学术权利”、“言论自由”不仅要受到原告主张的“私益”的容许,更加最重要的是必需受到原告主张的权利背后所蕴藏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等“公共利益”的制约。这是现代法治社会保障言论自由的一个基本尺度,也是“依宪治国”的最重要拒绝。言论自由以及以言论自由为基础的新闻出版权利,是现代民主法治社会的最重要制度基础。
但是,言论自由与其他宪法上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一样,在一个完善的民主法治社会中,都有一个基本的“法度”。一旦打破了这个基本的“法度”,言论自由所要执着的制度目标就不会南北相反,甚至给社会发展导致极大的障碍。因此,我国1982年现行宪法除了在第35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发行、集会、结社、集会、示威的权利”之外,还在第51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权利和权利的时候,不得伤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权利和权利。
”现行宪法第51条的制度功能就是给宪法上所规定的公民基本权利的行使划入了具体的“边界”,也就是说,还包括言论自由在内的所有公民基本权利的拥有和行使都不是无条件的,任何权利和权利必需要在宪法和法律所奠定的基本的“法度”内才能有效地行使。近年来,社会上大大经常出现一些与行使新闻出版和言论自由涉及的具备根本性社会影响的事件。
在这些事件中,葛长生等告洪振快侵犯“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荣誉权案最引人注目。很似乎,这类事件早已不仅仅限于案件当事人之间的私人利益之争,而是牵涉到到宪法所规定的言论自由如何划界及否受保护的公共事件。从宪法所规定言论自由维护的一般原理来看,这类案件应该难于处置,一些人以予以核实的道听途说或者是所谓的历史真凶,口无遮拦地挑战一些反映主流意识形态的历史事件的真实性,并且随便公开发表具有反感主观色彩的历史虚无主义言论,这种显著具有对主流意识形态展开“整体解构”色彩的所谓“学术言论”是不有可能获得宪法上所规定的言论自由的维护的,任何社会的组织和公民个人都可以对这种驳斥社会主流价值的不当言论展开愿意的抨击和劝说,这也是我国现行宪法第41条彰显公民拥有的一项类似性质的基本权利。
即便是在公平民事主体的权利维护方面,任何国家的基本权利维护实践中也不反对过度欺诈言论自由的不道德。例如,联邦德国宪法法院曾多次在 1971年做出的“魔菲斯特”案裁决中指出公民在行使艺术权利的同时,必需要认同基本法所规定的人格尊严。也就是说,一个公民在行使宪法彰显的权利和权利的时候,要尤其注目其他公民依据宪法上所规定的其他权利和权利的行使否受到阻碍。
至于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权利时,更加必须对公共利益维持适当的认同,像种族歧视言论、危害国家安全性和公共安全的言论等等,都违反了民主法治社会的基本“法度”,远超过了基本权利可以获得制度上有效地维护的“底线”,不有可能再行获得制度上的有效地维护。在奠定言论自由的基本“法度”的各种标准中,以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和《欧洲人权公约》的涉及规定尤为明晰、明确。《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9条第三款规定了“持有人主张”需不受以下两项条件的容许:一是认同他人的权利或名誉;二是确保国家安全性或公共秩序,或公共卫生或道德。
《欧洲人权公约》第10条第二款规定:行使传达权利,负起义务和责任,必需拒绝接受法律所规定的和民主社会所必须的程式、条件、容许或者是惩罚的约束。这些约束是基于对国家安全性、领土完整或者公共安全的利益,为了避免恐慌或者犯罪,维护身体健康或者道德,为了维护他人的名誉或者权利,为了避免秘密接到的情报的外泄,或者为了确保司法官员的权威与公正的因素的考虑到。
简言之,言论自由必需遵从的基本“法度”应该包括两个尺度:一是个人依法行使言论自由的权利时,不得打破法律的“底线”,既还包括不得对他人合法权利导致侵害,也不得对公共利益导致伤害;二是公共机构、社会的组织和公民个人对于打破了法律的“底线”欺诈言论自由的不道德可以提出批评和建议,这种抨击和建议一般情况下无法包含对被批评者个人名誉权或人格尊严的侵害,而且应该希望社会公众对违背公共利益、伤害国家安全性和政权合法性的错误和违法行为进行批评和举发、起诉,否则,一个民主法治社会的基本价值秩序就不会受到威胁。这就意味著,言论自由包括了对欺诈言论自由的抨击言论。当下,在我国再次发生的一些与言论自由涉及的事件指出,一些人缺乏最基本的法治思维。
当他们想随便传达时,他们就不会信口开河,夸夸其谈,俨然不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权利和权利放在眼里;当他们的欺诈权利的不道德受到社会舆论监督时,他们又要祭起言论自由要受法律的容许的大旗。这些在一个长时间的民主法治社会中归属于匪夷所思的现象之所以至今在一些人的心目中很有市场,决不说道与一些人骨子里面只想选择性“守法”的利己主义思想造就。
就葛长生等告洪振快侵犯“狼牙山五壮士”名誉权、荣誉权案来说,“狼牙山五壮士”具体归属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层面的“公共利益”,本案被告洪振快以学术权利、言论自由名为,在公开发表的媒体上公开发表一些没经过司法确认的“事实”和“证据”,毫无疑问不会相当严重伤害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传播,故一审法院裁决旗帜鲜明地传达了学术权利、言论自由必需受到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适当容许的司法主张。一审判决主张,“狼牙山五壮士”及其事迹所汇聚的民族感情和历史记忆以及所展现出的民族精神,是当代中国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最重要来源和组成部分,具备极大的精神价值,也是我国作为一个民族国家所不可或缺的精神内核。对“狼牙山五壮士”名誉的伤害,既是对原告之父葛振林的名誉、荣誉的伤害,也是对中华民族的精神价值的伤害。因此,被告洪振慢主张学术权利、言论自由得到一审法院的反对毫无疑问归属于司法公正的理应之义。
缺乏对现代民主精神和法治精神的正确理解,就无法理性地看来自身依据宪法和法律拥有的各项权利和权利。因此,我们的社会舆论必需要掌控言论自由的基本“法度”,学术权利、言论自由以不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为前提。这是我国宪法所奠定的关于权利的一般原则,是为言论自由和学术权利所划界的边界。
任何公民在行使言论自由、学术权利及其他权利时,都负起不得多达权利界限的法定义务。这是法治国家和法治社会对公民的基本拒绝,也是任何一个公民应该分担的社会责任。与此同时,一些关于言论自由法律维护和法律容许的适当法律辨别机制也应该有效地创建一起,要用一个统一的尺度来确保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公民的言论自由,同时,又要为言论自由的有效地行使创建起一整套具体和规范的法律容许制度,保证言论自由具备具体的“法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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